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 30 條規定,達一定金額或規模以上的工程施工期間必須設置工地主任,且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主任。
Q · 工地主任可以同時管好幾個工地嗎?
不行,施工期間禁止兼任其他工地主任
依營造業法第 30 條,營造業承攬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的工程,施工期間必須在工地設置工地主任;且該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的業務。立法用意是要一個真正釘在現場、專責管理安全與品質的人,而非同時跑多個工地的掛名者。一定金額與一定規模的具體門檻,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工地天天在動,誰是那個從早到晚盯著現場、確保安全和品質的人?第30條給出答案:營造業承攬達到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的工程,施工期間必須在工地設置「工地主任」。而且這個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不能同時兼任別的工地主任。重點在「不得兼任」這四個字。它要的不是一個掛名簽到的人,而是一個真正釘在這個工地、人在現場負責的人。對你來說,這條的力量在於:當工地出了工安意外或品質問題,「現場主任是誰、他是不是專任、有沒有同時跑好幾個工地」立刻成為究責的核心問題。一個主任顧五個工地,等於五個工地都沒人真正在顧。第30條就是要切斷這種「人力造假」。
工地主任是依營造業法第 30 條,於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之施工期間,必須設置於工地、專責現場施工安全與品質管理的法定人員;其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的工地主任業務,以確保現場管理的專一性與即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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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第 30 條規定的是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的工程,具體門檻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或辦法定之,不是所有工程都強制。發包前直接查現行的工地主任設置金額與規模標準,對照工程是否達標;達標卻沒設專任工地主任,就是要求改善或檢舉的具體理由。
第 30 條第二項明文禁止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的業務,違反的營造業會面臨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一旦該工地發生工安或品質事故,兼任這件事會成為究責的重大不利事證。
工地主任是依營造業法第 30 條,於達一定金額或規模以上工程施工期間設置於工地、專責現場安全與品質管理的法定人員。
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安全衛生與品質的執行管理(第 32 條);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施工計畫查核、技術審查與簽證把關(第 35 條)。兩者皆於勘驗查驗時應在現場(第 41 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強制設置門檻,達標工程才須設置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營造工地的工地主任業務,必須專任於本工地。
查施工告示牌與承攬資訊,對照工程是否達設置門檻、現場主任是否專任。
蒐證後向工程所在地建管或勞檢主管機關檢舉,指明疑似未設置或違規兼任。
確認是否達標,達標立即補正設置具資格且專任的工地主任並向主管機關說明。
比對多個工地的工地主任名冊、簽到紀錄與在場事證,找出同期重複掛名。
工地主任主責現場安全衛生執行,專任工程人員偏重技術與簽證,責任層次不同。
第 30 條禁工地主任兼其他工地主任;第 28 條禁負責人兼任工地主任,主體不同。
| 項目 | 工地主任 | 專任工程人員 |
|---|---|---|
| 法源 | 營造業法第 30、31、32 條 | 營造業法第 34、35 條 |
| 核心職責 | 現場施工、安全衛生、品質與進度執行管理 | 施工計畫查核、技術審查、簽證把關 |
| 兼任限制 | 施工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主任 | 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且不得兼任 |
| 在場義務 | 勘驗查驗時應在現場(第 41 條) | 勘驗查驗時應在現場(第 4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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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營造業於施工期間,應置工地主任,俾協助辦理工地管理業務。 二、為避免工地人力資源浪費,考量工程規模或造價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置工地主任,又為令其工程規模或造價認定能具有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一定工程金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為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營造業專業人員應專任立法目的及爰依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358327、99年6月25日營署中建字第0990038209號及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等函文說明及工程採購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三款條文規定: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提案增訂本條文。 二、目前營造業設置工地主任,諸多為多地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之業務,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為使營繕工程管理能更臻健全,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應明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多個工地,以杜絕違法情事發生。 三、因項次調整修正文字,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一、第一項明定營造業於施工期間,應置工地主任,俾協助辦理工地管理業務。 二、為避免工地人力資源浪費,考量工程規模或造價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置工地主任,又為令其工程規模或造價認定能具有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一定工程金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為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營造業專業人員應專任立法目的及爰依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358327、99年6月25日營署中建字第0990038209號及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等函文說明及工程採購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三款條文規定: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提案增訂本條文。 二、目前營造業設置工地主任,諸多為多地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之業務,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為使營繕工程管理能更臻健全,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應明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多個工地,以杜絕違法情事發生。 三、因項次調整修正文字,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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