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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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從事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
- 2.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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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6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可以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其職責包括審議、研究、建議和改進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和設備等技術相關事項。這意味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可以成立該委員會,以進行相關技術事項的專業審議和研究,並提供建議和改進。 2. 對於建築設計如果具有以下特點,即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公共衛生有益,並對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有重大貢獻,並且經過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的審議和認可,可以制定適用的標準。這表示對於具有上述特點的建築設計,可以制定更嚴格的規範和標準進行審查和執行。 這些解釋是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及相關參考法條推斷而來,並不能保證完全正確。為了確切的解釋和理解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6條,建議參考最新的法律文件、相關法規及相關權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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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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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