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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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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3條的規定,當營造業者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而當營造業者申請恢復營業時,該證書及手冊將會被發還。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處理前述情況時,除了要報請內政部備查外,還需要刊登公報或公告。 參考資料: - 營造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2022/09/01)

  • 承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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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規定:「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