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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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