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4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換領登記證書前登記之資本額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登記之資本額。 逕行申請登記甲等之營造業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其原登記之條件;其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且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三億元以上者,其專任工程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並得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已辦理換領登記證書者,得依前二項規定再次申請換領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