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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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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換領登記證書前登記之資本額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登記之資本額。 逕行申請登記甲等之營造業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其原登記之條件;其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且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三億元以上者,其專任工程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並得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已辦理換領登記證書者,得依前二項規定再次申請換領登記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45-4 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時,可以依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書。在申請換領時,可以選擇維持換領前的登記資本額,或是維持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的登記資本額。 2. 若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則可以維持原先的登記條件。如果甲等營造業已經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且在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到三億元以上,則可以保留原先的專任工程人員人數和資格,並依照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和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辦理。 3. 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前已經辦理換領登記證書的情況下,可以依照前述規定再次申請換領登記證書。 參考資料: 台灣營造業管理規則, 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公告.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承攬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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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45-4 條規定:「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換領登記證書前登記之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4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