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根據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1條,該辦法的制定依據是建築法第70條之一的規定。建築法第70條之一規定了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可以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的情形。具體的核發辦法則是由內政部制定並於1979年9月5日實施的「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根據該辦法,部分使用執照的核發辦法是根據建築法第70條之一的規定,並沒有與建築法第70條之一之規定相悖。因此,被告在1979年9月25日補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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