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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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B-1、B-2、B-3 及 D-1 類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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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19條,建築物在設置直通樓梯及步行距離方面有以下規定: 1.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的樓層,都必須設置一座以上的直通樓梯(包括坡道)以便通往避難層或地面。 2. 從樓面居室的任何點到樓梯口的步行距離,根據建築物的用途類組分為 A、B-1、B-2、B-3 和 D-1 類組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三十公尺。用途類組為C類組的建築物,除了電視攝影場以外,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的建築物的步行距離則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3. 在建築物的第十五層及以上樓層,根據供使用的類組,步行距離應依規定減少。例如供使用的類組適用三十公尺的,則減為二十公尺;適用五十公尺的,則減為四十公尺。 4. 對於採用複層式構造的集合住宅,樓層居室任一點到直通樓梯的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5.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的建築物,步行距離的限制會比上述規定更為寬鬆,降至三十公尺以下。 6. 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的第一階,但如果直通樓梯是安全梯的話,則可以計算至進入樓梯間的防火門。 7. 如果建築物屬於防火構造,則直通樓梯應該是防火構造,並且內部裝修材料應該是不燃材料。 8. 在增設直通樓梯時,有以下的規定: - 直通樓梯應該是安全梯,且寬度應該至少為九十公分。 - 增設直通樓梯的面積不計入建築面積和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的面積不得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 增設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和開口距離的相關規定限制。 - 增設直通樓梯的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的高度加三公尺,也不受容積率的限制。 以上資訊根據最新的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進行解釋。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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