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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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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国土计画法第4条,中央主管机关应负责全国国土计画的制定、公告、变更与实施,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推动国土计画进行核定和监督,规划国土功能分区的顺序和原则,制定使用许可制度及全国性土地使用管制,核定国土保育地区或海洋资源地区的使用许可、许可变更和废止,以及策划和督导其他全国性国土计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负责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的制定、公告、变更和执行,进行国土功能分区的划设,执行全国性土地使用管制,并制定和执行直辖市、县(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核定农业发展地区及城乡发展地区的使用许可、许可变更和废止,以及执行其他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

立法沿革 1

(1041218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立法理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1041218 制定)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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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法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土計畫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土計畫法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