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條的定義,國土計畫是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全國國土計畫是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是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特定區域是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是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的發展策略,考量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的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 國土功能分區是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根據土地資源特性,劃分的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成長管理指的是為了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考慮自然環境的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等因素,規範城鄉發展的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的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的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以上的解釋是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條的相關定義進行的解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國土計畫之範圍。 三、第二款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並明定全國國土計畫為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性質之國土計畫。 四、第三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內之陸域及其海域管轄範圍,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實質發展及管制性質之國土計畫。 五、第四款明定都會區域之定義。國外先進國家對於都會區域之界定,大多係指人口密度較高之都市與其周邊人口較少,且在經濟或社會條件上具有高度關聯所組成之地區;都會區域通常包含多個行政轄區(如:州、縣、直轄市或城鎮),且其核心可能為一個或多個,爰參考國外情形及國內行政治理現況定義之。 六、第五款明定特定區域,係指具有特殊性質,或所產生之影響涉及全國,而有進行整體規劃需要之地區,類型包括河川流域、經濟或原住民族土地等,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七、第六款明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之定義,其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部門計畫有所區別。 八、第七款明定國土功能分區係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需要,依據土地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所劃分之功能性分區,除仍保有計畫屬性外,並彰顯各該分區之主要功能,此與現行區域計畫法劃設鄉村區、工業區等(或都市計畫法劃設住宅區、商業區等使用分區、或國家公園法劃設之一般管制區、特別管制區),以表現其「使用型態」之方式有別;參考國外空間計畫實施情形及國內發展需要,並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分為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等四種,透過明確功能定位,表明各功能分區之保育或發展導向。 九、依國外研究及實務執行情形,成長管理係政府利用各種傳統或改良之技術、工具、計畫與方案,指導地方土地使用形態,包括土地開發之態度、區位、速度及性質等;成長管理並非反對成長,而是於適當時機引導土地開發至適當地點,以期提升環境及生活品質。參考國外經驗及國內實務需要,爰於第八款明定成長管理之定義。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國土計畫之範圍。 三、第二款明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並明定全國國土計畫為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性質之國土計畫。 四、第三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內之陸域及其海域管轄範圍,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實質發展及管制性質之國土計畫。 五、第四款明定都會區域之定義。國外先進國家對於都會區域之界定,大多係指人口密度較高之都市與其周邊人口較少,且在經濟或社會條件上具有高度關聯所組成之地區;都會區域通常包含多個行政轄區(如:州、縣、直轄市或城鎮),且其核心可能為一個或多個,爰參考國外情形及國內行政治理現況定義之。 六、第五款明定特定區域,係指具有特殊性質,或所產生之影響涉及全國,而有進行整體規劃需要之地區,類型包括河川流域、經濟或原住民族土地等,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七、第六款明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之定義,其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部門計畫有所區別。 八、第七款明定國土功能分區係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需要,依據土地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所劃分之功能性分區,除仍保有計畫屬性外,並彰顯各該分區之主要功能,此與現行區域計畫法劃設鄉村區、工業區等(或都市計畫法劃設住宅區、商業區等使用分區、或國家公園法劃設之一般管制區、特別管制區),以表現其「使用型態」之方式有別;參考國外空間計畫實施情形及國內發展需要,並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分為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等四種,透過明確功能定位,表明各功能分區之保育或發展導向。 九、依國外研究及實務執行情形,成長管理係政府利用各種傳統或改良之技術、工具、計畫與方案,指導地方土地使用形態,包括土地開發之態度、區位、速度及性質等;成長管理並非反對成長,而是於適當時機引導土地開發至適當地點,以期提升環境及生活品質。參考國外經驗及國內實務需要,爰於第八款明定成長管理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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