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3條規定了以下兩點內容: 1. 若因情況改變或績效不佳,導致中心無法實現設立目的,監督機關可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中心。 2. 當中心解散時,中心的人員應終止契約;中心的剩餘財產應繳庫,相關債務則由監督機關承擔。 根據此法條的規定,如果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因為情況改變或績效不彰而無法實現設立目的,監督機關可以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中心。在中心解散時,中心的人員契約會被終止,中心的剩餘財產應該被繳庫,而相關的債務則由監督機關承擔。 資料來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