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件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而符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要件者,依該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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