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7條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依法設立團體舉辦者,負責人為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Q · 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一定要是發起人本人嗎?
不一定,依法設立的團體可由代表人指定他人擔任
依集會遊行法第7條,集會、遊行原則上應有負責人。個人發起時由發起人自任;如果是依法設立的團體(協會、工會、基金會)舉辦,負責人是該團體代表人,或由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也就是說團體保留了指定彈性,不必都由理事長親自掛名。但被指定者一旦具名,就要承擔第18條現場主持、第25條接受解散命令、第27條以下行政罰與刑責等全部義務。
「負責人」這三個字寫在申請書上看起來只是個職稱,但這部法律後面 30 多條條文,幾乎都是衝著這個人來的。負責人要在現場親自主持(第18條),秩序失控時警方會直接命令這個人解散(第25條),不照辦會被罰錢(第28條)甚至面對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條)。也就是說,朋友邀你「掛名」負責人,你想說反正不會到現場,但法律根本不在乎你有沒有去,它只認申請書上的那個名字。第二項給了團體一個重要的彈性:合法登記的協會、基金會、工會舉辦的集會,不必由理事長或董事長親自當負責人,可以指定其他人擔任。這條規定看起來只是「定義誰是負責人」,但對任何想參與集會活動的人來說,它是決定你會不會被當成代罪羔羊的第一道閘門。
集會遊行法第7條是集會自由的程序性配套規定,要求每一場集會、遊行都必須有一名負責人作為法律責任的歸屬主體;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辦時,負責人為其代表人或代表人指定之人,使集體行動的法律風險得以在組織內部合法分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第18條規定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並維持秩序,不到場本身就是違法。更嚴重的是,現場若有違法狀況,主管機關依第25條會命令負責人解散,你不在場無法執行解散命令,可能觸發拒不解散的刑責。實務上掛名負責人幾乎沒有防禦力。
不一定。第二項明定依法設立團體舉行的集會,負責人是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所以代表人可以指定組織內其他人擔任。這個指定必須是真實授權,書面為佳,不能是事後推卸用的橋段。許多大型 NGO 的內部 SOP 會明訂活動發起人需取得董事會的集會負責人指定函。
不能。第10條規定未滿20歲者,以及受特定刑事或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擔任負責人。所以大學社團若要辦校外集會,社長未滿20歲時,必須請已成年的學長姊或指導老師擔任。
負責人是每場集會遊行的法律責任歸屬主體,現場主持、接受解散命令、行政與刑事責任都指向這個人。
原則上要。第7條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沒有負責人主管機關無從對話與追責。
依法設立的團體舉辦時,負責人是該團體代表人,或由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
指依人民團體法、工會法等正式登記成立的協會、工會、基金會,具備法定代表人。
個人發起時由發起人於申請書具名;團體則由代表人具名或出具書面指定授權給被指定人。
先索取申請書、路線、人數、糾察員名單,確認滿20歲且無第10條消極資格,再決定。
由代表人出具書面指定授權書,被指定人知情並同意,且了解第18、25、29條義務。
違反第18條未到場主持可處罰鍰,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最重可面對刑責,無律師時建議立即委任。
負責人是第7條的責任主體,代理人是第19條負責人不能親自主持時代為主持並維持秩序的人。
| 比較面向 | 個人發起集會 | 依法設立團體舉辦 |
|---|---|---|
| 誰當負責人 | 發起人本人自任,無從轉嫁 | 團體代表人,或代表人指定之人 |
| 責任能否分配 | 不能,責任綁定發起人 | 可由代表人書面指定他人承擔 |
| 指定要件 | 不適用 | 須真實授權、書面為佳、被指定人知情同意 |
| 現場義務 | 發起人須親自主持(第18條) | 被指定負責人須親自主持(第18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立法理由第一項明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二項明定以團體名義舉行之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第一項明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二項明定以團體名義舉行之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