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根據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辦法第1條,該辦法是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制定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了已成立的犯罪組織的成員,在該條例施行後兩個月內,如果未被發現犯罪前能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可免除其刑罰。這意味著在施行該條例的兩個月內,成員可以主動退出犯罪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以免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成員在這兩個月內已被警方發現,即使他們主動登記脫離組織也無法免除其刑罰,但這至少能證明他們有意脫離該犯罪組織,並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已在該條例生效前終止。 然而,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的規定,參加犯罪組織罪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特別規定,其刑罰較重。因此,被告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犯罪結社罪在法律有變更後,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參與犯罪結社罪來處罰。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律何者對被告有利,而是直接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來判處被告的罪刑,這違背了法律的適用規定。所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被駁回。 在這個案例中,被告在之前發起並參與了「天道盟基隆同心會」犯罪組織,但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後的兩個月內,被告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登記,聲明脫離該組織。根據這些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從之前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一直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時已經終止。此外,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刑度觀,發起犯罪組織的罪比參與犯罪組織的罪更重,但是被告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發起組織時,該條例還未生效,因此應適用該條例來判處。然而,被告在新法施行時,他發起犯罪組織的行為已經完成,所以不能根據新法來審判他在新法施行前所犯的發起犯罪組織的罪名,只能根據參與犯罪組織的罪名來處罰。以上理由就是非常上訴的理由,指責原判決違背了法律,所以應該被駁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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