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參與者,經依本辦法登記解散或脫離後,警察機關應適切注意有無仍利用該組織名義繼續從事犯罪。
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在犯罪組織的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以及其參與者經過登記解散或脫離後,警察機關有責任適切注意是否仍有人利用該組織名義繼續從事犯罪活動。 參考資料: 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成員於該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可以免除其刑。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此外,根據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辦法第7條,警察機關在成員登記解散或脫離後應適切注意是否有人仍在利用該組織名義進行犯罪行為。以上資料顯示,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辦法第7條的目的在於加強對解散或脫離組織後的成員進行監督,以確保他們不再從事犯罪活動。 範例: 根據上述資料,如果一個人在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後,仍以該組織的名義繼續從事犯罪活動,警察機關應注意並進行相應的處理。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犯罪組織解散後繼續使用該組織名義從事非法勾當,警察機關可以介入調查並對其進行法律追究。這是因為該條規定確保了一旦成員登記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後,他們不能再以組織名義犯罪。這有助於防止解散或脫離組織的成員繼續進行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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