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6 條
- 1.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 2.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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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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