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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居留證為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屬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為其居留期間。
  2.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三年。
  3. 在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在國內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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