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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2.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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