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11條的規定,鄉(鎮、市)和山地原住民區應當設立災害防救會報,並且由鄉(鎮、市)長或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召集人,並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副召集人。另外,災害防救會報的委員則由鄉(鎮、市)長或山地原住民區長根據該地區的災害防救計畫指定相關單位的代表兼任或聘兼。這些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的成員,負責執行相關的事務,並協助災害防救會報的運作。 例如,在某個鄉(鎮、市)的災害防救計畫中,可能指定了當地的消防局、警察局、衛生所和民防志工團等單位作為委員的代表。在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的召集人和委員們就需要根據災情和防救工作的需要,協助指揮、協調和執行相關的防救措施。 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地方政府能夠有效地組織和運作災害防救工作,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為處理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鄉(鎮、市)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立法理由一、明定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二、針對鄉(鎮、市)公所組織及轄內之救災資源、特性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明顯差異·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劃中所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三、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不設防災專責單位,由鄉(鎮、市)長指定單位辦理災害防救會報有關事務。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三、為使直轄市及市之區得因實際需要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爰增列第三項。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又原第二項後段有關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
一、明定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二、針對鄉(鎮、市)公所組織及轄內之救災資源、特性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明顯差異·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劃中所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三、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不設防災專責單位,由鄉(鎮、市)長指定單位辦理災害防救會報有關事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三、為使直轄市及市之區得因實際需要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爰增列第三項。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又原第二項後段有關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