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根據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1 條,此標準是基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而訂定的。該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的內容需進行逐條釐清,以確定這個標準的具體內容。根據該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本標準可能涉及原住民族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例如對未能經濟自給自足的原住民族群體提供相應的救助措施。有關這個標準的具體內容及相關的例子,需要參考該法律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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