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根據該問題所提到的法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2 條」,依據該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原住民保留地」是指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的土地。 根據我的專業知識和分析,我無法提供該法條的具體釋義或相關範例,因為該法條並未被引用或提到在給定的文本內容中。我的回答僅限於根據所提供的資訊進行解釋,該資訊可能有限且不全面,因此無法提供完整的法律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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