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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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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3條》,該條所指的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包括以下類型的土地: 一、根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不同用途的土地,包括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以及尚未編定用途的土地。 範例參考資料: - 依據《區域計畫法》,各地方政府負責編制區域計畫,根據該計畫編定不同用途的土地。例如,在一個地方政府的區域計畫中,某塊土地被編定為林業用地。 二、根據都市計畫法劃定為特定區域計畫,包括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已編定為既成道路的土地。 範例參考資料: - 依據《都市計畫法》,各地方政府負責編制都市計畫,根據該計畫劃定不同特定區域計畫,包括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等。例如,某地方政府的都市計畫中將一片土地劃定為保護區。 三、其他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範例參考資料: - 無具體舉例資料提供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保留地名詞
  • 既成道路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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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