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根據《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3條》,該條所指的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包括以下類型的土地: 一、根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不同用途的土地,包括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以及尚未編定用途的土地。 範例參考資料: - 依據《區域計畫法》,各地方政府負責編制區域計畫,根據該計畫編定不同用途的土地。例如,在一個地方政府的區域計畫中,某塊土地被編定為林業用地。 二、根據都市計畫法劃定為特定區域計畫,包括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已編定為既成道路的土地。 範例參考資料: - 依據《都市計畫法》,各地方政府負責編制都市計畫,根據該計畫劃定不同特定區域計畫,包括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等。例如,某地方政府的都市計畫中將一片土地劃定為保護區。 三、其他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範例參考資料: - 無具體舉例資料提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