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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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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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7條的規定: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即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在公布之日起開始生效。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即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進行修正,修正後的條文在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生效。 參考資料: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立法沿革 2 版
(0911126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日期。
(1091229 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11126 制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
(1091229 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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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