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的規定: 1. 在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的人民若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可以根據這條例提出金錢補償的申請。然而,若因同一事件已經透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與補償,則不得再申請補償。 2. 在前項規定的期間內,金門馬祖地區的補償條件可以延長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這是戰地政務終止的日期。 3. 第一項所提到的臺灣地區,指的是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以上資料來源於中華民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立法理由一、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補償適用對象,為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民。 二、人民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即不再予補償,第一項爰設但書排除適用。 三、為使期間明確,訂定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補償適用對象,為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民。 二、人民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即不再予補償,第一項爰設但書排除適用。 三、為使期間明確,訂定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