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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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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人員經死亡宣告後返回臺灣地區者,應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但業經親屬領取者,不再發給,亦不追扣差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13條,該條規定了人員經死亡宣告後返回臺灣地區需要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完成戶籍登記後才能辦理相關手續。不過,如果業已經由親屬領取過的話,就不再發給撫慰金,也不會追回已領取的金額差額。 範例:如果一位國軍退伍老兵在光復初期前往大陸地區作戰並被視為戰死,後來其死亡宣告被撤銷,戶籍登記完成後,其親屬可以領取相應的撫慰金。但如果該老兵的親屬已經領取過撫慰金,則不會再發給其他金額,也不會追回已領取的金額差額。

  • 第三條條文
  • 死亡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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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13 條規定:「第三條人員經死亡宣告後返回臺灣地區者,應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但業經親屬領取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