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僱用漁船民伕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二、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了徵僱用漁船民伕撫慰金的發給條件。根據該條規定:被俘者,在被俘之日起至返回臺灣地區並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可以根據前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獲得撫慰金。同樣地,對於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或死亡的人,可以根據前條第三款的規定獲得撫慰金。 這個法規主要針對在光復初期赴大陸地區作戰的人員,包括被俘者以及失蹤或死亡的人,為他們提供撫慰金以彌補其所受的犧牲和傷痛。具體的金額和程序可能需要參考其他相關法規或政策文件來確定。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8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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