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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給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或曾任公務人員者,自任職(服役)之日起,其曾服役(務)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受訓、進修及留職停薪者,其派(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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