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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判定體位及編號之要領如左: 一、軍醫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聘雇人員及地方政府對役男判定體位時應依據規定之體位標準正確判定之,不得隨個人意志或受檢查者要求,作不正確之判定。 二、體位判定完畢後,應將體格等位、體位編號、註尾、及判定日期等,詳確記載於體格檢查表體位編號欄。 三、人員體位編號判定後,應於體位編號附註欄加蓋私章,如發生疑義致無法判定其體位時,得送請較高級醫療單位作複性檢查,以判定體位。 國軍最高整療單位為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複檢確定,即依其結果判定體位,不得再送其他醫院複檢。 四、人員身體機能及動作為體位之主要基礎,較小之缺陷不必降低其體位,因其在執行軍事勤務時,尚須配合其智力、耐力、運動力、勇氣、經驗等,足可克服身體上較小之缺陷,故判定體位時,應考慮此一因素,以免損失合格之服役人員,與限制派職效果。 五、「一般體能」因素,係不屬於其他各專門性因素之官能缺陷 (如脫腸、心臟血管疾病、哮喘病、消化器官潰瘍等) ;其他因素等級較低,是否影響「一般體能」亦隨之降低,端視其他因素之缺陷影響「一般體能」之程度而言,如無影響,則「一般體能」等級不宜降低。 六、「精神神經」因素不健全者不宜服役,故判定本因素時,應詳細研究其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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