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召集規則第10條共分為兩項。第一項規定,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在動員令下達後,立即將動員召集名冊送交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召集名冊後,除了依據名冊督導所屬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召集事務,還可以作為留守業務處理的依據。受領名冊的單位應該出具收據以明確負責任的項目。以上是召集規則第10條的解釋,參考資料來自《國防和平法規》中的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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