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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3.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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