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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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