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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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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念章徽之制頒權責: 一、全軍性者由國防部規定,適宜授權頒發。 二、各總部者由各總部規定並報備,適宜授權頒發。 三、各單位制頒者,屬國防部之各單位,呈報國防部核定頒發,屬各總部之各單位,呈報各總部核定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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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第10條的規定,紀念章徽的制頒權責如下: 1. 全軍性的紀念章徽由國防部規定,並且有適宜授權頒發的權限。 2. 各總部紀念章徽的制頒權責由各總部規定並報備,同樣具有適宜授權頒發的權限。 3. 各單位紀念章徽的制頒權責分為兩種情況: a. 如果屬於國防部的各單位,則需要向國防部呈報並經核定後方可頒發。 b. 如果屬於各總部的各單位,則需要向各總部呈報並經核定後方可頒發。 藉由這些規定,保障了國軍旗牌章徽制頒的規範性和授權程序的透明度。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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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第 10 條規定:「紀念章徽之制頒權責: 一、全軍性者由國防部規定,適宜授權頒發。 二、各總部者由各總部規定並報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