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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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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左: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 (本軍調節) ,及三軍間之相互調節 (三軍調節) ,施行調節之物資之完整堪用,及易於修復而為原持有單位之不適用物資,或堪作再生產原料之必需之廢舊物資為準,但確有適於利用價值及必要者之其他物資,亦得為適當調節之處理;必要時得將施行調節之物資辦理實物展示,協調各軍種派員前往勘查運用。 二、出租:國軍庫存或現用之機器,經保管單位檢討,短期或將來無使用之必要,並經協調三軍均無需要者,得填製閒置鑑定表,層轉國防部准後可予出租。 三、拼修:拼修之物資,以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大宗同一規格程式而損壞部分不同之軍品,因補充來源不裕,或在經濟原則上有採行拆件拼修之價值為限,其不宜拼修之物資,除絕對需要保留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拼修處理。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拆零利用之物資,以不能拼修之殘缺軍品,有可供適於修護製造工廠必需之零件,及金屬原料品之價值為準,但拆零所獲與廢品之綜合價值遠較原件處理之價值為低者,除奉令執行及絕對必要者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拆零處理。 五、議售:議售方式出售之物資,以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議售各國、公營事業機構,自行加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並應全部下爐,任何料件不得流入市場。另國軍研發單位與合作團體單位 (如財團法人單位) 或學術單位合作研製,合作案結束,而本身對使用之物資並無使用價值時 (不適用物資) ,得經國防部專案核准將該不適用物資依時(市) 價議售合作團體或學術單位,該合作、學術單位必須自行加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 六、標售:標售物資,以實施調節拼修拆零利用,及必需讓與以外之整件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為限,其不宜流入民間之軍方專用物資,應當拆留或拆解,須破壞者規定如附件九之一,標售方式,一律採取公告底價函件投標辦理。 七、標換:凡需向公民營事業機構廠商以易貨方式處理之物資,以曾經專案報國防部核准者為限。 八、讓與 (含贈與) :得為讓 (贈) 與處理之物資如左: (一) 凡經鑑定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確依地方政府教育機關直接使用且正式要求讓與者。 (二) 凡屬讓 (贈) 與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均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辦理撥交。 九、銷毀:銷毀之物資,以鑑定確無利用價值,或利用後發生不良後果或標售二次以上無法售出者,而以施行銷毀處置為宜之廢壞物資為限,實施銷毀之方法,以不得造成環境污染之方式為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但處理方法為議售、標售、標換或讓與,且該物資之價值已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函知審計機關監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按出租、議售、標售、標換、讓與等方式處理之物資,該項物資任何部分或零件,嚴禁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地區,如有輸出本國以外地點,須呈報國防部核准,此項規定應訂入合約重要部分,並說明得標商轉售時,亦應訂明此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的處理方法和次序,具體如下: 一、調節:將物資分為本軍調節和三軍調節兩種方式進行調節。本軍調節是指本軍內的單位相互調節,三軍調節是指三軍之間的相互調節。調節的物資包括完整可用的物資、易於修復但不適用的物資以及有再生產價值的廢舊物資。在必要時,可以將需要調節的物資進行實物展示,協調各軍種進行勘查運用。 二、出租:將國軍庫存或現用的機器進行出租。需要出租的機器應填製閒置鑑定表,經國防部核准後可進行出租。 三、拼修:將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的同一規格程式的物資進行拼修。拼修的物資應符合經濟原則,不能拼修的物資除非絕對需要保留,否則不得進行不適當的拼修處理。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將不能拼修的殘缺軍品進行拆零利用。拆零利用的物資包括可以供修護製造工廠使用的零件和金屬原料。拆零處理的物資綜合價值應高於原件處理的價值,否則除非奉令執行或絕對必要,不得進行不適當的拆零處理。 五、議售:以議售方式出售的物資,經過國防部專案核准,可以出售給國內的公營事業機構,但不得轉售圖利,且所有料件不得流入市場。另外,國軍研發單位與合作團體單位或學術單位合作研製的不適用物資,經國防部專案核准後,可以以議售方式出售給合作團體或學術單位,但該單位應自行加工使用,不得轉售圖利。 六、標售:對於需要調節、拼修、拆零利用以外的物資,可以進行標售。標售的物資包括整件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等,不適宜流入民間的軍方專用物資應拆留或拆解後,按照附件九之一的規定進行公告底價函件投標。 七、標換:進行易貨方式處理的物資,需要向公民營事業機構廠商換取,必須經過國防部專案核准。 八、讓與 (含贈與):可以將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的物資讓與給地方政府教育機關直接使用並正式要求讓與的單位。所有讓與 (含贈與) 的物資在撥交前應先經過國防部核准。 九、銷毀:對於確定無利用價值、利用後產生不良後果或標售多次無法售出的廢壞物資進行銷毀。銷毀的方法應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經國防部專案核准的物資處理方法不受限制。但是,對於采用議售、標售、標換或讓與等方式進行處理的物資,如果該物資的價值達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的一定金額以上,應該函知審計機關監辦。 此外,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了對於出租、議售、標售、標換、讓與等方式進行處理的物資,嚴禁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地區。如果需要輸出到本國以外的地點,應該呈報國防部核准,且應在合約中明確規定標售商在轉售時也應遵守此限制。

  • 持有名詞
  • 鑑定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投標名詞
  • 贈與名詞
  •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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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左: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 (本軍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