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規定了不同刑罰情況下的補償金額。根據該條第1款,對於被判處死刑而未實際執行者,補償金為60個基數。根據第2款,如果被判死刑者在執行死刑之前死亡,則依實際執行期間進行補償,並增加20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59個基數。根據第3款,符合被判無期徒刑情況下的裁判者,補償金額視其實際執行期間進行補償。對於刑期18年6個月以上者,補償金為59個基數;對於刑期未滿18年6個月者,則依實際執行情況進行補償,並可增加10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59個基數。補償金的基數表詳見法規內容。舉例而言,如果被裁決者判處無期徒刑超過18年6個月,則補償金為59個基數。如果判處不滿18年6個月,則根據裁決實際執行期間進行補償,並可能增加不超過10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59個基數。 資料來源:「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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