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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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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如表一)。
  2. 2.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之執行前死亡,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增加補償二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3. 3.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二、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附表一 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 ┌────────────────────────┬────┐ │執行死刑及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實際期間│補償基數│ ├────────────────────────┼────┤ │一個月未滿 │ 一 │ ├────────────────────────┼────┤ │一個月以上二個月未滿 │ 二 │ ├────────────────────────┼────┤ │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 │ 三 │ ├────────────────────────┼────┤ │三個月以上四個月未滿 │ 四 │ ├────────────────────────┼────┤ │四個月以上五個月未滿 │ 五 │ ├────────────────────────┼────┤ │五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 │ 六 │ ├────────────────────────┼────┤ │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 │ 七 │ ├────────────────────────┼────┤ │七個半月以上九個月未滿 │ 八 │ ├────────────────────────┼────┤ │九個月以上十個半月未滿 │ 九 │ ├────────────────────────┼────┤ │十個半月以上一年未滿 │ 一○ │ ├────────────────────────┼────┤ │一年以上一年一個半月未滿 │ 一一 │ ├────────────────────────┼────┤ │一年一個半月以上一年三個月未滿 │ 一二 │ ├────────────────────────┼────┤ │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四個半月未滿 │ 一三 │ ├────────────────────────┼────┤ │一年四個半月以上一年六個月未滿 │ 一四 │ ├────────────────────────┼────┤ │一個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 │ 一五 │ ├────────────────────────┼────┤ │一年八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未滿 │ 一六 │ ├────────────────────────┼────┤ │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未滿 │ 一七 │ ├────────────────────────┼────┤ │二年以上二年四個月未滿 │ 一八 │ ├────────────────────────┼────┤ │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 │ 一九 │ ├────────────────────────┼────┤ │二年八個月以上三年未滿 │ 二○ │ ├────────────────────────┼────┤ │三年以上三年四個月未滿 │ 二一 │ ├────────────────────────┼────┤ │三年四個月以上三年八個月未滿 │ 二二 │ ├────────────────────────┼────┤ │三年八個月以上四年未滿 │ 二三 │ ├────────────────────────┼────┤ │四年以上四年四個月未滿 │ 二四 │ ├────────────────────────┼────┤ │四年四個月以上四年八個月未滿 │ 二五 │ ├────────────────────────┼────┤ │四年八個月以上五年未滿 │ 二六 │ ├────────────────────────┼────┤ │五年以上五年四個月未滿 │ 二七 │ ├────────────────────────┼────┤ │五年四個月以上五年八個月未滿 │ 二八 │ ├────────────────────────┼────┤ │五年八個月以上六年未滿 │ 二九 │ ├────────────────────────┼────┤ │六年以上六年四個月未滿 │ 三○ │ ├────────────────────────┼────┤ │六年四個月以上六年八個月未滿 │ 三一 │ ├────────────────────────┼────┤ │六年八個月以上七年未滿 │ 三二 │ ├────────────────────────┼────┤ │七年以上七年四個月未滿 │ 三三 │ ├────────────────────────┼────┤ │七年四個月以上七年八個月未滿 │ 三四 │ ├────────────────────────┼────┤ │七年八個月以上八年未滿 │ 三五 │ ├────────────────────────┼────┤ │八年以上八年四個月未滿 │ 三六 │ ├────────────────────────┼────┤ │八年四個月以上八年八個月未滿 │ 三七 │ ├────────────────────────┼────┤ │八年八個月以上九年未滿 │ 三八 │ ├────────────────────────┼────┤ │九年以上九年四個月未滿 │ 三九 │ ├────────────────────────┼────┤ │九年四個月以上九年八個月未滿 │ 四○ │ ├────────────────────────┼────┤ │九年八個月以上十年未滿 │ 四一 │ ├────────────────────────┼────┤ │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 │ 四二 │ ├────────────────────────┼────┤ │十年六個月以上十一年未滿 │ 四三 │ ├────────────────────────┼────┤ │十一年以上十一年六個月未滿 │ 四四 │ ├────────────────────────┼────┤ │十一年六個月以上十二年未滿 │ 四五 │ ├────────────────────────┼────┤ │十二年以上十二年六個月未滿 │ 四六 │ ├────────────────────────┼────┤ │十二年六個月以上十三年未滿 │ 四七 │ ├────────────────────────┼────┤ │十三年以上十三年六個月未滿 │ 四八 │ ├────────────────────────┼────┤ │十三年六個月以上十四年未滿 │ 四九 │ ├────────────────────────┼────┤ │十四年以上十四年六個月未滿 │ 五○ │ ├────────────────────────┼────┤ │十四年六個月以上十五年未滿 │ 五一 │ ├────────────────────────┼────┤ │十五年以上十五年六個月未滿 │ 五二 │ ├────────────────────────┼────┤ │十五年六個月以上十六年未滿 │ 五三 │ ├────────────────────────┼────┤ │十六年以上十六年六個月未滿 │ 五四 │ ├────────────────────────┼────┤ │十六年六個月以上十七年未滿 │ 五五 │ ├────────────────────────┼────┤ │十七年以上十七年六個月未滿 │ 五六 │ ├────────────────────────┼────┤ │十七年六個月以上十八年未滿 │ 五七 │ ├────────────────────────┼────┤ │十八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 │ 五八 │ ├────────────────────────┼────┤ │十八年六個月以上 │ 五九 │ ├────────────────────────┼────┤ │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八年六個月以上 │ 五九 │ ├────────────────────────┼────┤ │執行死刑 │ 六○ │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規定了不同刑罰情況下的補償金額。根據該條第1款,對於被判處死刑而未實際執行者,補償金為60個基數。根據第2款,如果被判死刑者在執行死刑之前死亡,則依實際執行期間進行補償,並增加20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59個基數。根據第3款,符合被判無期徒刑情況下的裁判者,補償金額視其實際執行期間進行補償。對於刑期18年6個月以上者,補償金為59個基數;對於刑期未滿18年6個月者,則依實際執行情況進行補償,並可增加10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59個基數。補償金的基數表詳見法規內容。舉例而言,如果被裁決者判處無期徒刑超過18年6個月,則補償金為59個基數。如果判處不滿18年6個月,則根據裁決實際執行期間進行補償,並可能增加不超過10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59個基數。 資料來源:「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 裁判名詞
  • 第六條第一款條文
  • 死刑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六條第二款條文
  • 無期徒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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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2 條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如表一)。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之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