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 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 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六、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根據該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根據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的期間,補償金的發放標準如下: 一、執行期不足六個月者,補償金為六個以下基數。 二、執行期超過六個月但不滿一年者,補償金為十個以下基數。 三、執行期超過一年但不滿兩年者,補償金為十七個以下基數。 四、執行期超過兩年但不滿十年者,每逾四個月補償金增加一個基數。 五、執行期超過十年但不滿十八年六個月者,每逾六個月補償金增加一個基數。 六、執行期超過十八年六個月者,補償金為五十九個基數。 例如,如果一位受裁判者執行有期徒刑為七個月,則其補償金將根據第二條的規定為十個以下基數,具體補償金的金額則需參考相關的基數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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