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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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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的規定,若受裁判者在執行刑罰期間死亡,或是在准予保外就醫後的一個月內死亡,則其補償金將增加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 以相關案例來說明,例如一位受裁判者在執行刑罰期間逝世,其原本應獲得的補償金為五十個基數,根據這項規定,其補償金將增加十個基數,總計為六十個基數。然而,根據該項規定,最高補償金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因此這位受裁判者的補償金將被調整為五十九個基數。

  • 第二條第三項條文
  • 裁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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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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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4 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