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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財產被沒收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具體情事,依附表二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個基數。 附表二 財產沒收補償基數表 ┌──────────────┬───────────────┐│財 產 沒 收 情 形 │ 補 償 基 數 │├──────────────┼───────────────┤│一 現金(包括金、銀、外幣、│以原幣原物發還,無原幣原物時,││ 飾物) │以沒收時之面額X物價指數變動率││ │。 │├──────────────┼───────────────┤│二 有價證券(已上市股票) │依沒收時該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之收││ │盤價格X物價指數變動率。 │├──────────────┼───────────────┤│三 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 │依沒收時之淨價,如無淨值者按出││ │資額或買進價格X物價指數變動率││ │。 │├──────────────┼───────────────┤│四 有價證券(公債、公司債、│依沒收時之面額加計利息X物價指││ 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數變動率。 │├──────────────┼───────────────┤│五 古物或藝術品 │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 │價值X物價指數變動率。 │├──────────────┼───────────────┤│六 不動產(土地) │依沒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X││ │物價指數變動率。 │├──────────────┼───────────────┤│七 不動產(房屋) │依沒收當時房屋評定現值X物價指││ │數變動率。 │├──────────────┼───────────────┤│八 其餘財物 │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 │價值X物價指數變動率。 │├──────────────┴───────────────┤│備註: ││一 違禁物及無利用價值之物品,不予補償。 ││二 沒收財產價額換算為基數後,尾數部分金額超過五萬元時,以一││ 個基數計算。 ││三 裁判宣告單獨沒收時,以上表為準,其補償基數最高不得超過二││ 十個基數。 ││四 有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 數。 ││五 無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 數。 ││六 執行死刑者,不論有無沒收財產,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 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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