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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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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為六十個基數。
  2. 2.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3. 3.第二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4. 4.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5. 5.第四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對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刑人的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是該法條中提到的五項補償總額限制的規定: 1. 根據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為六十個基數。 2. 根據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3. 根據第二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4. 根據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5. 根據第四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根據這些規定,補償金的總額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刑人中有不同的限制,具體金額根據不同的條款和項目來區分,並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然而,這些基數的具體金額以及相關案例我目前無法提供。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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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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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為六十個基數。依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