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裁判者所受之數裁判,均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者,應分別依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數裁判中,有執行死刑者,其補償總額為六十個基數;無執行死刑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根據該問題所涉及的法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7條」,根據該條款的字面意思,受到裁判的個案如果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的條件,就應該按照第二條至第五條的規定進行補償。該法條也明確規定,如果受裁判者受到死刑執行,那麼他的補償金總額應為六十個基數;如果受裁判者沒有執行死刑,則其補償金總額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 範例:如果一個受裁判者因戒嚴時期的不當叛亂或匪諜活動而被裁判,並且該個案符合第六條所列的條件,則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他有資格根據第二條至第五條的規定進行補償。如果他受到死刑執行,則根據該法條,他的補償金總額應為六十個基數。如果他沒有受到死刑執行,則他的補償金總額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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