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者,嗣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再開始懲戒程序之案件,以新收案件編號,不占輪次,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根據上述法規,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6條規定,該條款指出,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如果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的情況下,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後,重新開始懲戒程序之案件,並給予新的案件編號,不影響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範例: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的規定,如果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進行懲戒程序的過程中,因故停止審理程序,那麼根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6條的規定,可以根據聲請或職權撤銷的方式重新開始審理,並給予新的案件編號,以便繼續審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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