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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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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通則
第 1 條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受理懲戒法庭懲戒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貳、編號
第 2 條

二、案件繫屬本院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但有第十四點第四項或其他相類情形致排擠他人之訴訟權益者,得不依收案先後順序編號、分案。

第 3 條

三、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第 4 條

四、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別如「懲戒法庭懲戒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發回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

第 5 條

五、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應分由原股辦理。

第 6 條

六、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三)停止審理程序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案件。 (四)原懲戒法庭駁回上訴抗告

參、計數
第 7 條

七、新收移送懲戒案件,依移送書立卷計數。 分別移送之數案件,經合併辯論裁判者,仍作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第 8 條

八、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公務員有數人,而未全部同時移送者,仍作為數案分別計數。

肆、分案
第 9 條

九、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之結果及與本案有關之前案和他案資料。

第 10 條

十、分案時應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存檔,並列印分案清單及卷宗封面,交由承辦書記官簽收。

第 11 條

十一、書記官對新收案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第 12 條

十二、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院長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應辦理補分。

第 13 條

十三、案件之抵分原則,由本院法官會議決定之。

第 14 條

十四、曾參與再審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應迴避;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股辦理。 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三次以上者,六個月分案一次。

第 15 條

十五、法官優遇或離職時,其未結案件,應由接任之法官接續辦理。 新到任法官依其接辦之未結案件數與本院最近三個月未結案平均數之差額,補分或折抵新案。

第 16 條

十六、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

伍、報結
第 17 條

十七、第一審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案件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二)全部終結裁定:案件之全部,經裁定終結者。 (三)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案件撤回:案件之全部經有撤回權者依法撤回。 (五)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經院長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六)案件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五款全部處理完畢。

第 18 條

十八、上訴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 (三)發回更審: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四)有前點各款情形之一。

第 19 條

十九、抗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第 20 條

二十、再審案件之報結,準用第十七點之規定。再審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亦得報結。

第 21 條

二十一、依第十七點第五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即簽結,併入原懲戒本案,以原字別重分新案,不佔輪次,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第 22 條

二十二、對於同一懲戒案件多數被付懲戒人為分別終結者,於報結時應按各種報結原因標明之。

第 23 條

二十三、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十七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院長可後准報「他結」。

第 24 條

二十四、各類案件終結後,應以原分案號報結,不另編號。

陸、附則
第 25 條

二十五、本要點施行前受理尚未終結之案件,亦適用之。

第 26 條

二十六、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者,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再開始懲戒程序之案件,以新收案件編號,不占輪次,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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