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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19 條

十九、第一審通常、簡易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 (八)調解成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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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9條規定了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訴訟案件可進行報結: (一)裁定移送:訴訟的全部經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的裁定。依法行政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自己無管轄權時,可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處理。 (二)裁定駁回:訴訟的全部經駁回之裁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當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標的不符合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時,法院可裁定將案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的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表示案件已經審結,不得再提起上訴或再審。 (四)撤回起訴:訴訟的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當原告自願放棄起訴或因其他法定原因導致訴訟失效時,可以裁定撤回起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的全部經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當雙方當事人就訴訟爭點達成和解協議並作成和解書時,法院可以裁定和解成立。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訴訟的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駁回之裁判。當雙方當事人就是否繼續審理訴訟提出請求,法院認為無理由後,可以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訴訟案件或請求有多個部分時,根據各款規定進行處理完畢。 (八)調解成立:依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移付調解機構並經調解成立。 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當有人提出提審請求,法院認為沒有合理理由後,可以裁定駁回提審請求。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釋放。當法院經過訊問後認為被逮捕、拘禁的人不應該繼續被拘禁時,可以裁定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當法院發出提審票後,將提審票正本和提審卷宗一起送交應解交的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當聲請人自願放棄提審聲請時,可以裁定撤回提審請求。 依據參考資料《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規定了以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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