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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第 5 點條文之附件中地方行政訴訟庭案號字別新增之「再收」、「再收更」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
壹、總則

一、行政訴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貳、編號

二、事件繫屬行政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

三、卷宗號數應按年度、事件種類及繫屬次序,分別編號。

四、事件於分案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五、事件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高等行政法行政訴訟事件案號字別及事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 原住民族專法庭(股)審理事件之卷宗號數,依得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事件之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案號字別及事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原」字。 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事件,除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案號字別及事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司」字。 法官決定使用巡迴法庭開庭之事件,其改分之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案號字別及事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巡」字。 發回或發交更審事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同一字別不分更審次數,統一序號。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六、事件於本要點所定者外,有另立卷宗號數之必要時,經報院備後得附以適當字樣。

參、計數

七、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八、參加訴訟、訴之追加反訴均不另立卷宗號數。

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十、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仍應作為保全程序聲請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十一、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十二、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十三、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行政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肆、分案

十四、分案應依事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為之。 輪次表法官配案次序之排列,以製作輪次表之法官輸入亂數鍵值,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之。

十五、事件有二件以上相關連者,得分由一股辦理。分案時,應於卷面記明相關事件之案號。

十六、法官對新收事件應即開啟卷袋,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十七、法官認已分事件,依規定應迴避者,應敘明理由檢卷送分案庭長交分案人員重行分案。如認有宜自行迴避者,應另行簽報所屬庭長轉送院長可。 前項退還事件之法官,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十八、事件之抵分原則,由各行政法院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之。

伍、報結

十九、第一審通常、簡易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 (八)調解成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二十、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本訴及反訴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二十一、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第十九點第一項各款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二十一之一、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三)撤回移付調解合意。 (四)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有第十九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二點第二款之情形者。

二十二、上訴審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五)有第十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六)調解成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上訴中移付調解成立。

二十三、抗告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十四、再審事件及重新審理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一九點之規定。

二十五、保全程序暨相關聲請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一)駁回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三)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四)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五)撤回聲請之全部。

二十六、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一九點至第二五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二十七、事件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一九點至第二六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准報「他結」。

二十八、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行政法院。 (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併案執行:有二以上執行名義,就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案併前案執行。 (四)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五)課予義務判決:債務人函覆已依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 (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七)行政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發函囑託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三個月後,而經受託機關或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行政法院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機關或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機關或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機關或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機關或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機關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