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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八、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行政法院。 (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併案執行:有二以上執行名義,就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案併前案執行。 (四)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五)課予義務判決:債務人函覆已依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 (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七)行政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發函囑託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三個月後,而經受託機關或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行政法院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機關或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機關或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機關或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機關或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機關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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