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條,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即使經過分別辯論和裁決,仍然視為一個案件,使用原卷宗號數。但如果因為缺乏共同訴訟或合併要件而分別處理,其中一個案件使用原卷宗號數,其他案件則另外開立卷宗號數。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未提及在所給的上下文中,因此無法進一步討論其詳細內容和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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