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卷宗之編訂(二)) 訴訟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成立和解、調解,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繳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根據上述法規,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在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時應注意第201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條規定了對於訴訟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成立和解、調解後當事人欲申請退還裁判費時的相關程序。如果當事人尚未申請退還裁判費,書記官應另行影印繳費統一收據、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文件,並將其訂入尾卷中,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高等法院書記官行政事務處理規範》。該規範由高等行政法院所制定,最新版本為2012年12月修正之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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