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應受送達人)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45條,該條目主要針對應受送達人進行規定。根據該條,除非訴訟代理人的受送達權限受到限制,否則送達文件應當向該代理人進行。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指定特定的送達代收人,並向法院明確指出,此時送達文件應當向該代收人進行。然而,審判長有權命令將文件送達給當事人本人,而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施行細則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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