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七、(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根據上述法規,當對於無訴訟能力人進行送達時,應該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進行送達。如果法定代理人有多於兩人,且其中有人的送達處所不明,則可以僅向其餘的法定代理人進行送達。 作為一位法律系教授,我可以使用《民事訴訟法》來解釋這一條法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且向受訴法院陳明時,就應該向該代收人進行送達。而如果向該當事人進行送達不會對該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則不得以無法送達當事人為由拒絕送達。 參考資料: - 《民事訴訟法》 - 行政院法制局,《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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