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四、(調卷函催) 有關機關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卷證或答辯狀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庭長(或審判長)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法條「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74 條」,該條款規定了當相關機關逾期未提供卷證或答辯狀時,書記官應立即發出函件催促。若經過函催後仍未按時辦理,則可請求庭長(或審判長)核示後,直接將文件送交分案。 範例:假設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在要求相關機關提供卷證或答辯狀後已經超過相當期限,書記官會根據第 74 條的規定發出函件催促該機關提供所需文件。如果經過函催後仍無任何回應或未按限期提供文件,書記官可以向庭長(或審判長)提出申請,請求核示後直接將案件移交給其他審判人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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