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八、(卷證之處理) 當事人所提證物,其為原本者,應置入證物袋,將其名稱、數量、提出日期及提出人之姓名記於袋面,不得訂入卷內或任意夾於卷內外,以備結案後發還。文書證物若為繕本、影本或節本,應予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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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卷證之處理) 當事人所提證物,其為原本者,應置入證物袋,將其名稱、數量、提出日期及提出人之姓名記於袋面,不得訂入卷內或任意夾於卷內外,以備結案後發還。文書證物若為繕本、影本或節本,應予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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