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八、(卷證之處理) 當事人所提證物,其為原本者,應置入證物袋,將其名稱、數量、提出日期及提出人之姓名記於袋面,不得訂入卷內或任意夾於卷內外,以備結案後發還。文書證物若為繕本、影本或節本,應予附卷。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78條,當事人提出的原本證物應該置入證物袋中,並在袋面上記錄該證物的名稱、數量、提出日期和提出人的姓名,而不得夾入或放入案卷內或外。相反,若是文書證物的繕本、影本或節本,則應該附在卷宗上。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證物的安全和完整,以便在結案後歸還給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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