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要點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從上述提到的參考文件可以得知,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當事人需要提前預納送達郵票。具體而言,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當事人在提起上訴或抗告時,需要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例如,根據附註中提到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如果當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需要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而在這種情況下,許可僅限於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的案件。 此外,根據附註中提到的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起訴應該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同時,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地方進行的準備行為並不被視為起訴行為,因此只有在起訴期間內向行政法院遞交訴狀才能生效,如果在到達行政法院之時已經超過起訴期間,則不被認定為在起訴期間內起訴。 最後,根據提到的行政法院裁定範例,如果當事人對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需要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這些資料是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規進行的釋義,並且是基於最新的法律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