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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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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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中的法律規定,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進行協談磋商,並為適當的勸導,促成當事人的調解。在必要的情況下,調解委員也可以向法官報請調查證據。 依據最新的相關資料,「法院民事調解程序實施要點」中的第18條所提及的調解委員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勸導當事人的做法,在實務上得到了廣泛的應用。法院在進行調解程序時,通常會安排調解委員與當事人進行面談和討論,了解雙方的爭議點和利益關切,並提供適當的建議和引導,以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在某些情況下,調解委員可能會提請法官進一步調查證據,以協助調解過程的進行。 例如,當涉及到爭議的事實情況不明確或需要進一步調查,調解委員可能會向法官提請進行相關的調查工作。這樣的請求可能包括法官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聆聽證人證詞或進一步的取證等。透過這樣的調查工作,法官可以獲得更多關於案件事實的信息,進一步幫助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達成共識。 總之,根據法院民事調解程序實施要點第18條的規定,調解委員在進行民事調解時,應與當事人進行協商並進行適當的勸導,並在需要時請求法官進行相關的證據調查,以促進成功的調解結果。
- 當事人名詞
- 適名詞
- 證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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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