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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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移送裁定人有流氓行為者,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所謂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除不能證明其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之情形外,尚包括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及流氓之審查、認定、決定等法定程序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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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26條的規定,如果法院治安法庭的審理結果無法證明被移送裁定人有流氓行為,則應該作出不付感訓處分的裁定。這裡所謂的無法證明有流氓行為,除了指無法證明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外,還包括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以及流氓的審查、認定、決定等法定程序的情形。 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了對流氓行為的審查和認定的程序,要求移送機關必須進行調查並收集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的要求。如果沒有進行充分的調查或未收集足夠的證據,那麼法院就無法證明被移送裁定人有流氓行為。 參考資料: 1. 檢肅流氓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60001 2. 陳玉華、黃宗玲、曾宛真(2017)。2016 法學會年會--法例專題討論之1 「易名與移轉追蹤」之檢討。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p=1&i=65 範例: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2項的情況可能是指,對於涉嫌流氓行為的案件,移送機關在調查和收集證據時沒有進行必要的審查步驟,例如未傳喚相關證人或未進行對當事人的正式審訊等。如果在法院的審理中無法證明被移送裁定人有流氓行為,則依照檢肅流氓條例第26條的規定,法院應當裁定為不付感訓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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